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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与其“指导性”尚有距离,而抗诉案件有助于发挥“类案”的指导功能,因此,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建议:最高检应侧重从抗诉案中遴选案例

2015-04-22 10:49:24   原文来源:中国财经观察报

“指导性案例”与其“指导性”尚有距离,而抗诉案件有助于发挥“类案”的指导功能,因此,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建议:最高检应侧重从抗诉案中遴选案例

周光权代表

    2012年以来,最高检察院先后发布了四批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的标尺是:“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判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而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光权认为,按该标尺,目前的绝大多数指导性案例可能都与其“称谓"有一定距离。为此,他在全国人代会期间提交《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议》,呼吁最高检察院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应侧重从抗诉案例中遴选指导性案例。
    作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委员、最高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挂职),周光权向记者阐述了该建议动因和理由,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记者:最高检察院按相关标准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应具有权威性,你为何对大多数指导性案例提出异议?
    周光权:最高检察院陆续发布的这四批指导性案例,超过一半在重申刑事政策、公共议题,其余部分与过去的司法解释基本重复。而根据最高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属社会广泛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指导性案例是拿来“指导”各级检察院具体司法实践的,那么,在遴选时,除了公众广泛关注,还应考虑其是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也就是说,当某案件属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中的一种或多种情形时,才有资格成为指导性案例。据此,目前发布的绝大多数案例,都与“指导性案例”称谓有一定距离。
    记者:目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其称谓存在距离,你认为主要症结在哪?
    周光权:仅以公众或社会广泛关注作为尺度编选指导性案例,是否符合设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值得考量。还有,个别指导性案例试图重申刑事政策,能否实现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判断规则创制功能?其结论是否与现行法律精神相一致?
    重申公共政策和刑事政策,显然,不能实现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判断规则创制功能。
    记者:对于你的上述观点,可否以某个案例来阐述?
    周光权:分析“林某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检例第3号),它就是对构成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01条)暂予监外执行构成要件的重申,但其成为指导性案例的理由并不充分。该案的要旨是: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受贿司法人员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该案中,林某某受贿5万元,事后虽将其中3万元交王连发,但也属于受贿犯罪既遂后将赃物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形,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因此,理应对林某某以构成徇私舞弊罪暂予监外执行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但法院仅对林某某的徇私舞弊罪处以有期徒刑3年,暂予监外执行。
    可是,其受贿行为并未受到惩罚,不仅与法理不符,也与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背离。也与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另一起指导性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检例第8号)的结论相矛盾,因为受贿并有其他渎职行为的,除《刑法》第399条另有规定外,应当数罪并罚。
    如果把林某某这一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但该案例存在的瑕疵,可能导致新的司法不公。
    记者:目前,职务犯罪立案、批准逮捕和起诉、刑事、民事和行政抗诉案、国家赔偿案、涉检申诉案、其他新型和疑难及具有典型意义案件这6类可纳入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察院如此规定,是为照顾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但从检察环节的诉讼非终局性以及检察机关的控方角色定位考虑,应如何改进指导性案例的选择?
    周光权:最高检察院应侧重于选择抗诉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其理由有以下四个:  
    职务犯罪的立案与不立案、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结论,都很难具备裁判要旨的特征,其作为指导性案例存在缺陷。而抗诉案件恰好能避免该缺陷,又能较好地解决裁判要旨问题。这是第一个理由。
    另三个理由是,抗诉案件能全面展示检察机关的诉讼参与程度;抗诉意见被采纳,说明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说理透彻,这使得编选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基础更牢靠;在司法适用上有争议的案件,最具有指导性,而抗诉案件符合这一特征,选择抗诉案件有助于发挥“类案”的指导功能。
    记者:对涉及死刑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检察院应如何把握?
    周光权:涉及死刑适用的案例,无论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监督审判权等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因此,最高检察院应对这类案例有较大的倾斜。
    记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编选指导性案例时,检察机关应如何平衡好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关系?
    周光权:凡是以往司法解释已明确的问题,尽量不再发布指导性案例,否则,指导性案例难以发挥其指引功能。同时,到底该适用指导性案例还是适用司法解释,会让下级检察机关陷入两难。
    此外,应尽量减少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以培养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独立裁判能力,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并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展赢得制度空间。对现有司法解释中不明确之处,不宜再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来填补“漏洞”,而应尽可能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法解决。

本报特派记者 唐孝忠 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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