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擅自代班遭遇事故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员工系工亡。但公司认为该员工从事非本职工作遭遇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工亡认定决定。近日,永川法院审理了该案,判决维持工伤决定。
案件回放:
“代班”人员遇事故死亡
卢刚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16日上午,卢刚为本公司驾驶员陈强代班,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押运员闵辉一起由永川区前往潼南县某加油站运送油料,途经一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侧滑,卢刚和闵辉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
经公安机关认定,卢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后,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刚系工亡。
但卢刚所在的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永川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工亡认定决定。
庭审现场:
是否属于工伤成焦点
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卢刚因擅自代班,从事非本职工作遭受事故伤亡是否属于工伤范畴存在不同意见。
用工方认为,卢刚是否属于工亡的关键在于,卢刚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的标准。
卢刚所在的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卢刚作为跟车押运员,其工作是乘坐运输车辆,护送、监督被运输的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但卢刚为同事代班驾车的行为既非其工作职责也未经过公司同意,故卢刚代班驾车过程中因故身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要求。
其次,尽管卢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代班驾车也是为了公司工作,但卢刚代班未经公司允许,事后也未上报。尽管卢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并不是履行自身工作职责,且代班行为也不属于遭遇紧急情况,因此卢刚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规定。
而永川人社局则认为,卢刚系公司职工,在公司管理下工作。卢刚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卢刚的代班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亡。
法院判决:
“代班”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最终,永川法院审理后认为,卢刚为本公司职工代班驾车的行为,虽然超出其工作职责和范围,同时也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但其从事的工作仍然在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范围内,获取的利益仍然由该单位享有,应当属于“工作原因”。
由此,卢刚驾车运输油料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其行经的路线应当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延伸。
卢刚违反劳动纪律和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形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其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亡。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律延伸 <<<
“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概念不同
承办此案的李法官告诉记者,“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做了限制的理解。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规定工伤认定范围时,对工作原因都做了扩大解释,适当放宽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见习记者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