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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协委员孔祥彬:规范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行为

2015-04-21 16:05:35   原文来源:中国财经观察报

市政协委员孔祥彬:规范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行为

 

  民事诉讼中,为保证将来判决能顺利执行,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然而提出申请后,有可能需要提供一笔担保金,在出现保全错误时,可对被保全人的受损权益进行弥补。在此次两会上,市政协委员孔祥彬对我市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进行了探讨,针对目前存在的各法院做法不一、金额要求高、未按案件类型区别处理等问题,提出了多项建议。

  孔祥彬介绍,虽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进行规定和细化,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担保方式的要求随意性、过分强调提供足额担保而增大当事人的负担,财产保全中缺乏有效的惩戒制度等弊端。

  “我市各法院在财产保全担保上的做法是不统一的,有的可以企业法人作信用担保,有的可以专门的担保公司担保,有的要求以争议标的为准提供现金担保。”孔祥彬说:“有些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只认可实物作为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可以接受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这多少让诉讼参与人有些无所是从。”

  在此次两会上,孔祥彬提交了《关于规范萧山市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建议》的提案。他建议,根据案件类型及所要保全财产的特点,确定一批统一可以不提供担保的情形。

  “是否需要当事人提供担保是法院进行裁量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明确不需要提供担保的条件。”孔祥彬说。他向记者列举了工伤、交通事故、劳资纠纷等案件,他认为,此类案件中,申请人的经济一般比较困难,无力提供足额担保,若因此驳回申请,将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权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较为简单的财产保全申请,他也认为可以无需提供担保。

  孔祥彬说,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是由于资金链紧张才不得已走上法庭的。在诉讼结果和诉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又要增加一部分费用提供足额担保,无疑大大增加了申请方压力,显然背离了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立法本意。他认为,担保金额要依照被保全财产本身的特点来确定,不能全部一刀切按照100%的标准提供担保。

  “申请人之所以要提供担保,是为了防止因错误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从实践来看,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相比保全数额来说,微乎其微,有的甚至不会产生损失。所以,规定提供‘等额’财产担保实无必要。”孔祥彬说。

  此外,他建议统一我市各级法院对诉讼保全担保公司的准入制度,规范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行为,规范担保的条件和数额,有效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

  记者 陈洁 舒楚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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